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与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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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内222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捕前住址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玉龙家园35号楼302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焦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委托人请求事项的能力的情况下,以给被害人张海燕修复征信不良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海燕人民币60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海燕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海燕的谅解。
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吉日嘎拉图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征信修复协议合同及手机拍照照片、交通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人焦某和被害人张海燕微信名称及信息截图、谅解书、被告人焦某建设银行卡明细、被害人张海燕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委托人请求事项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6000.00元,属数额交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燕翔玲
审判员宋双喜
审判员陈晓灵
书记员高风琴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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