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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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729民初2425号

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省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又名将某某,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2016年7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净欠原告货款58256.1元,由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为一张。2016年7月28日原告提货51吨,每吨280元,合计14280元,此货由被告的收货员李飞翔在被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8日原告提货47.5吨,每吨310元,合计14725元,此货仍由被告的收货员李飞翔在被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在收款人栏内多了“腾飞”二字,对此双方对是谁、是否给付各执一词,但此水泥已由被告接收双方不持异议,被告提出支付给人名为“腾飞”,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与被告蒋某某通话录音时也认可欠270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给予采信。以上三笔总合计87261.1元,后被告偿还货款5万元,审理中,被告向原告的黄会计微信支付10000元,还下欠27261.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出具欠条、销售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被告2016年8月8出具的销货单价值计14725元,以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72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周镇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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