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蒙某、撖学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55字数 4133阅读模式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0)苏0303民初1991号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驮蓝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宁,该公司职工。
被告:蒙某,女,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撖学宝,男,2010年7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理人:蒙某,女,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撖金,女,200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理人:蒙某,女,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撖德文,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撖德君(承租人、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GRZ-01-201502-0022。该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向出卖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AY220型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910万元;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自主决定权,直接与出卖方商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60个月,即60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5年6月14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5.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45.5万元(设备金额的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695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061.7万元、租金总额为1107.2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8.4%,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即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配合,并承担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时,撖德文与撖德君、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撖德文自愿为撖德君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保证范围包括撖德君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向徐工租赁公司偿还的应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徐工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合同首部、尾部的丙方(即保证人)一栏均有撖德文的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撖德君交付了涉案租赁设备。原告向撖德君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车架号为LXGEPA720EA001295。撖德君接受租赁设备后共计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89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起重机于2017年6月28日已经收回。原告自行委托徐州车一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2017年6月28日的车辆残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估价格为6084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为全部月租金1061.7万元减去履约保证金45.5万元、保险押金1万元、已付月租金89万元、车辆残值608.45万元后的金额。
另查明,撖德君于2019年7月10日因病死亡,蒙某系其妻子、撖学宝系其儿子、撖金系其女儿,现蒙某、撖学宝、撖金三人同在一处户籍上,三人的关系为蒙某系户主、撖学宝系长子、撖金系长女。撖德君户籍注销证明载明其婚姻状况系离婚。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4月4日在本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撖德君、蒙某、撖德文三人,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303民初1976号。撖德君去世后,原告以需查找撖德君的继承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理中,被告方提供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永秦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撖德君、蒙某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育男孩撖学宝。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撖德君、蒙某自愿离婚,婚生子撖学宝由蒙某抚养等。
被告方还提供2017年6月27日签署的客户退车协议一份,系由撖德君作为退车客户签字,内容为因QAY220车辆挂不了牌照,临时牌照也无法办理,导致有吊装活不能上路,无法运营,为此撖德君将车退还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派的驾驶员孙新海。该案开庭时,原告称其公司没有该名驾驶员,不能上牌的原因系车管所不予办理车辆上牌的行政行为所致,非原告原因。该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退车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撖德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义务,撖德君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且案涉租赁物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被收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撖德君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案涉租赁设备被收回的时间即2017年6月28日。另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因融资租赁期间,撖德君严重违约,导致案涉租赁物被收回,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确认型号为QAY220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车架号:LXGEPA720EA001295)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撖德君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为926.2万元(全部月租金1061.7万元-履约保证金45.5万元-保险押金1万元-已付租金89万元),案涉汽车起重机被收回之日即评估基准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的评估价格为6084500元,作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所作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故撖德君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77500元(即未付租金9262000元-案涉设备评估价格6084500元=3177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撖德君已经死亡,被告撖学宝、撖金作为撖德君的继承人,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声明放弃继承,故撖学宝、撖金应当在继承撖德君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债务发生时撖德君、蒙某已离婚,且蒙某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撖德文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原告向撖德文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撖德文对所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型号QAY220起重机(车架号:LXGEPA720EA001295)的所有权归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二、被告撖学宝、撖金在继承撖德君的遗产且不超过31775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撖德文对撖德君欠付原告的案涉债务3177500元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762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762元,由被告撖学宝、撖金、撖德文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征
人民陪审员刘兰
人民陪审员张玉
书记员张欣

2021-05-1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