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与北京宝贝心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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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京0111民初2400号

原告:裴某,女,201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裴某之母),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宝贝心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7号楼二层16A/17/21/23。
法定代表人:张淑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裴某交纳培训费19480元,宝贝心愿公司为其出具收据1张。裴某自述共上课12课时,累计1200元,尚余18280元培训费未上课,后因宝贝心愿公司原因停课至今。宝贝心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裴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裴某向宝贝心愿公司交纳培训费,用于裴某参加宝贝心愿公司提供的英语课程培训,裴某与宝贝心愿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宝贝心愿公司原因停课至今,裴某要求宝贝心愿公司退还培训费18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贝心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宝贝心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裴某培训费1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北京宝贝心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亮亮
书记员高明月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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