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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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631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安良社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入职被告处,在注塑部从事啤工工作。2020年5月22日,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并据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弃保声明》,主张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
本院在庭审后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发函咨询,该局函复称:原告在深圳并无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原告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补缴两年法定追溯时效内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时段不予补缴;因原告无缴费记录,无法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测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0年2月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未缴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系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对《弃保声明》中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社保缴纳义务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劳动者的自行放弃而免除;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地位不平等,原告本身的知识水平有限,对于所签署的文件意义不能够理解,仅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所签署,被告想以此免除自身的社保缴纳义务,应受到相关的法律处罚。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时能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不能单纯以劳动者自愿放弃为由而不予办理;此外,若被告为原告按时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将符合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的条件;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且固定,结合其签署《弃保声明》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后果系双方共同造成,原告也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由于社保机构无法对原告的养老金待遇标准进行测算,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认定被告应承担该损失为120000元[1000元/月×12个月×20年×5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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