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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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段执勤时,查获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湘LX××××小型轿车,经现场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经鉴定,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91.58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在侦查期间,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辖区内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执法照片、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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