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与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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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0727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黑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黑某驾驶车辆现场照片3张、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被告人黑某供述、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3张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黑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黑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折抵罚金,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泉
人民陪审员乌云
人民陪审员蒋志伟
书记员扎拉嘎呼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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