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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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沪0110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唐玲、李梦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2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PXX**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内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进松花江路南约8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卡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慧
法官助理冯瑶
书记员李芸芸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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