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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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鲁0302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伟,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翟某某盗用石某1XXX租车手机APP账号、密码租车消费3374.4元。
二、诈骗罪
1、2019年2月底,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以借用石某1白色XXXXX轿车(鲁C×××××)使用为由骗到该车,随后欺骗高某冒充车主李某2制作假委托,私自将该车抵押给李某1,获取3万元用于还债,其未按时还抵押利息,致使该车被售卖,经鉴定该车价值65340元。
2、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帮助高某看管彩票店时,其编造为客户兑换奖金骗取高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翟某某实施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3374.4元;实施诈骗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5940元。被告人翟某某的家人已代其赔偿石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74元、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1陈述证实翟某某盗用其XXX租车手机APP账号、密码租车产生费用3374.4元,因该公司催要其归还了欠款,后来其收到翟某某父亲赔偿的3374元;翟某某以借车为由将其车骗走并被抵押,其车是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鲁C×××××,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其对象李某2,其多次找翟某某要车,他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其实在没办法了,到派出所报案了;被害人高某证实其让翟某某帮其看店,翟某某打电话说店里的钱不够出票了,还有顾客的兑奖金额,让其微信转给了他600元。后来,其给翟某某打电话要营业额,翟某某就推脱说明天给,翟某某就一直推脱,到后来直接就找不到人了,一直也没有给其钱。其收到了翟某某父亲赔偿的600元;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实公司系统显示注册人是石某1,曾在他们公司的平台租车,订单最终费用为人民币3374.4元;证人高某证实其被翟某某欺骗以李某2名义办理手续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1证实翟某某以鲁C××××××××××小轿车抵押3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手续及视频,因翟某某未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规定,其把车卖了的事实;证人翟某证实其是翟某某的父亲,其凑钱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3、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翟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租车租车单、×××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催款短信及费用明细,证实石某1办理的×××租车APP账号租车产生费用3374.4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登记信息,证实鲁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李某2以及该车的类型、购买的信息;车辆质押协议、借条、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合影截图、视听资料、抵(质)押车辆交接协议等,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将涉案车辆抵押的事实经过;办案说明,证实鲁C××××××××××小轿车未找到的事实;转账记录截图,证实高某转账给翟某某600元;借条及还款计划说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向石某1借款及双方协议还款的计划;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父亲翟某退赔高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石某1经济损失3374元;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340元;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有退赔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被害人的意见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3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莉
人民陪审员刘持珍
人民陪审员孙立泳
书记员刘佳忆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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