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庆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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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3130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庆,男,1959年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县。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88年4月8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抓获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他人占有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庆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庆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代飞
书记员田旭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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