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77字数 1579阅读模式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2021年3月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南省资兴市一个快餐店吃中餐,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喝了一小瓶劲酒。当天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L0××××小型轿车从资兴市出发沿郴州大道由东往西向郴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白溪大桥十字路口前路段时,遇樊某驾驶赣E5××××小型轿车及李某驾驶粤S8××××小型轿车在前方同车道停驶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因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前方两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并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5.30mg/100ml。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樊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李某、樊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樊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2、被害人樊某、李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5、事故调查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意见书;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11、修车及付款资料、协议书、刑事谅解书;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前方两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胡红松
人民陪审员张岳
书记员孟欢

2021-04-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