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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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63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雷某通过网络APP平台与原告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01118L****86VRG)和两份借据,该合同标准条款约定:第一条最高贷款限额。2、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请详见附属条款;5、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2、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据计息,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计付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或者提前还款的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5、借款人同意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保证于本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将应付本息之款项存入该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划收;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得展期。第三条借款的支付与提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3、无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一旦贷款资金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作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提款成功,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5、在符合自主支付的情形下,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到贷款人的柜台使用网上银行或以其他贷款人同意的方式办理借款的提取手续。借款人同意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借款的提取,并对通过柜台、电子银行或其他贷款人同意的方式办理的借款均予确认。第四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1、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及相关借款借据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借款人应付其他一切费用时,并可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划收;3、本合同有效期内,已经或可能出现对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2)停止继续发放贷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第五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2、按本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务;8、借款人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的,应于变更后5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贷款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和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或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5、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有效期限、解除、变更和终止。1、本合同自额度生效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具体见附属条款;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5、贷款人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或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解除本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贷款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解除合同的决定一经作出,合同随即解除。第九条电子签名风险揭示。2、借款人确认同意接受相关电子合同或电子文书及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电子合同”)的,视为签署该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第十条记录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上述证据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十一条其他事项。2、借款人确认下述地址作为贷款人发出的通知以及其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下述地址、联系方式发送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下述指定的手机号码、传真号或电子邮箱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文书,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只要确认已按下述指定的码址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借款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的联系方式详见附属条款。《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约定:第二条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第三条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第四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借款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家庭地址某市某新城1期美好时光*栋502室,手机短信接收号码152****0613;第六条本合同由贷款人以电子合同形式保存。补充条款。本合同标准条款、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借款人确认接受本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双方同意不因本合同证据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两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人雷佛,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入账还款账号622316***6733,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2018年7月20日、7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通过网银端口分别向被告622316***6733账号各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10万元。截止2021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583.33元,逾期利息33875.01元,复利392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借款借据、账户明细、逾期欠息情况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雷某未依约按期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已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复利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83.33元,逾期利息33875.01元,共计144458.34元;并偿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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