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与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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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1724民初1887号

原告:单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颜某,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承包了一家饭店的装修,被告提出让原告干劳务,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后原、被告经清算,被告给原告打了劳务费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单某工钱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欠款人颜某,2020年12月30日还清,2020年11月19日。”经催要,被告屡次不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拖欠原告单某劳务款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原告单某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劳务款135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劳务费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圣军
书记员马晓岚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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