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军与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358字数 740阅读模式

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294号

原告:李某军,男。
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劳务工程款欠条》,原、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之后被告依约通过被告公司员工伍涛微信转账给原告2500元,下欠原告11122元。故,原告李某军向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欠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代写诉状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军劳务工资11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已由原告李某军预交,由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8-0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