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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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302号

原告: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凌晨,原告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车沿沪瑞线由上高县往宜春市方向行驶,0时45分许途经沪瑞线926KM+900M处时与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4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匡正鉴定(2018)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赣C×××**/赣C×××**车辆登记在江西省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A2)、赣C×××**/赣C×××**车辆行驶证(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2月)均合法有效。赣C×××**/赣C×××**车辆系王群分别向江西江龙集团宇航汽运有限公司和宜丰县胜鑫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购买后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进行经营,两人拆伙后被告王某某分得该车的经营权,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开车。赣C×××**车辆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A2)及赣C×××**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证记载其初次领证日期为1999年12月9日。2016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在张光星所有的坐落与高安市小学对面的连锦张家村的房屋的第六层。高安市龙潭镇梅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因在高安开车,一直租住在高安市内,未在家务农。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赣0983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189号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赣C×××**/赣C×××**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部分的5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赣C×××**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50%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程物流公司、宇航汽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39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78天,该费用为14240元[178×(50+30)]元;3、护理费为22957.2元[178×(33662÷261)];4、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64天,按私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014.3元[264×(38571÷261)];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8、救护车费28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0836.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冷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冷某某的损失5000元(救护车费2800元、鉴定费2200)的50%计人民币2500元。三、原告冷某某的损失565836.5元(690836.5-120000-5000)的50%计人民币28291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冷某某。四、原告冷某某的损失563836.5元(690856.5-120000)的50%计人民币285418.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中500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冷某某。五、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3月4日原告因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1年余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3480.59元,出院诊断: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小腿外固定固定术后);2、胫腓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开);3、双踝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并脱位术后);4、股骨颈骨折(右侧术后);5、髋臼骨折(左侧术后);6、髂骨骨折;7、腰椎骨折。2020年3月16日原告因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2年余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993.22元,出院诊断:1、取除骨折后内固定装置;2、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20年10月3日原告因出现右髋部不适到江西嘉佑曙光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3133.28元(4.5+110+43018.78),出院诊断:1、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3、腰椎间盘突出;4、马尾终丝脂肪瘤;5、右肾结石;6、右侧尿管上段结石;7、下肢动脉硬化。2020年11月3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7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车与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607元(13480.59+16993.22+43133.28);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该费用为1760元[22×(50+30)]元;3、护理费为22957.2元[22×(33662÷261)];4、误工费,原判决误工期已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现按住院时间、原判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1元[22×(38571÷261)];5、残疾赔偿金,系同一事故致残应扣除原判决已赔偿的十级伤残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2396元[31198×20×(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扣除原判决已赔偿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000-5000,按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1971.2元。根据原判决确认的责任份额,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各应赔偿原告115985.6元。赣C×××**/赣C×××**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冷某某114985.6元(115985.6元-1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冷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冷某某的损失115985.6元。
四、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95元,原告冷某某承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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