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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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07号

原告:张某1,男,2015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张某2,男,2018年3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
原告:蔡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向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蔡某某、向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黄某某,女,1994年4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付某某,女,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2,男,2001年1月31日出生,现役军人。
被告:向某1,男,2012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向某2,男,2017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向某1、向某2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被告向某1、向某2母亲)
被告:尹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向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田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尹某、向某某、田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开区吉凤街道办事处武陵山大道**楼建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889482023A。
负责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某与向某某,张某某与向某某均系好友关系,2020年12月17日,黄某某、张某某受向某某邀请至其召市镇银岭村老家吃刨汤,黄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均有饮酒行为。当日18时36分许,黄某某醉酒驾驶湘U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搭乘向某某、张某某沿龙山县X013线由南向北行驶回龙山县城,当车辆行驶至龙山县××镇××村××线2公里+29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出路面,撞上左侧山体,超过1米高的山坡后坠落至垂直高度64米的悬崖乱石中,造成黄某某、向某某、张某某3人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1月7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20]第12171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42-2019)检测: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3357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未检出黄某某有基苯丙胺、06-单乙酰吗啡、吗啡、氯胺酮、MDMA成分。经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湘UL××××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此车安全性能:合格。经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死者黄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病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死者向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病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死者张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地点位于湖南省龙山县××镇××村××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北方系悬崖,沥青路面,事故地点为下坡弯道,视距良好,路面全宽约10.19米。黄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事故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蔡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张某1、张某2。原告向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原告向某某生育了张某某、张玉姣。张某某、蔡某某、张某1、张某2一家四口长期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居住生活。2019年4月1日起,张某某在龙山县城管执法辅助岗位工作。2020年7月23日起,张某某在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城雅苑建设项目部工作。
被告杨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黄某某、黄某某2,被告付某某系黄某某的母亲。被告尹某与向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向某1、向某2,被告向某某、田某某系向某某父母。
黄某某驾驶的湘U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向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某2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亲黄某某的遗产,向某某、田某某自愿放弃继承其子向某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向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存在饮酒的情况,且黄某某作为驾驶人血液酒精浓度达254.3357mg/100ml,其酒后驾车不仅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也对自己的生命的不珍惜,更危害公共安全,故本院酌情确定黄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向某某明知道黄某某饮酒,在此情形下,向某某仍放任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U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对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即使向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亦不能免除其应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故向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黄某某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理应预见存在的危险,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黄某某、向某某在本事故中已死亡,被告黄某某2、向某某、田某某分别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付某某作为黄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1、向某2、尹某作为向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驾乘人员意外保险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结合原告张某1、张某2、蔡某某、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因张某某居住、生活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参照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77563元/年,本院确定丧葬费为:77563元/年÷12个月×6个月=38781.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向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向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15岁、原告张某22岁,尚未成年,故原告张某1、张某2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96元/年,且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蔡某某作为两人抚养人,应自行负担50%。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至原告张某1、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张某1还需抚养13年,原告张某2还需抚养16年。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先计算原告张某1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6元/年×13年÷2=174174元,原告张某2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6元/年×13年÷2=174174元,该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张某2剩余3年的生活费:26796元/年×3年÷2=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74174元+174174元+40194元=388542元,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542元。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蔡某某处理张某某丧葬事宜,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蔡某某处理丧葬事宜5天误工费,按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700元/月÷30天×5天=283.33元。
6、保险担保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确定为4666元。
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共计1316232.83元。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16232.83元×50%=658116.42元,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16232.83×30%=394869.85元。即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658116.42元,被告向某1、向某2、尹某在继承向某某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394869.85元。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蔡某某、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8116.42元;
二、限被告向某1、向某2、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向某某遗产范围内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蔡某某、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4869.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蔡某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蔡某某、向某某负担1193元,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担13506元,被告向某1、向某2、尹某在继承向某某遗产范围内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担9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庆凡
审判员符晓丽
人民陪审员包雪梅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彭园茜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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