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与刘富、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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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内05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黄延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海,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1,与刘某2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艳,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通辽市奈曼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格日乐,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14时31分许,原告刘富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土某乡某房村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某线路口处欲右转弯,与沿大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田红波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富及其乘坐人刘某2受伤、乘车人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富与田红波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徐某、刘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富在奈曼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侧第9肋骨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5.高血压病;6.冠心病;7.头部皮脂腺瘤,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呼吸内科进一步诊治;2.继续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头部伤口隔2天换药1次,7天视愈合情况拆线,病情变化随诊。刘某2在奈曼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眼外伤;3.鼻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五官科继续治疗,保护患处,继续休息;2.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被告王继平系事故×××号车辆车主,被告田红波系王继平雇佣的司机。再查明田红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1975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1、被告田红波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违法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红波应根据过错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由于田红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刘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刘某2主张护理费,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富、刘某2主张营养费,未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运性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采信的证据,确定各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刘富医疗费5822.22元、误工费244.58元(122.29元/天×2天)、护理费259.34元(129.67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合计6526.14元;刘某2医疗费2481.21元、护理费259.34元(129.67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合计2940.55元;死亡赔偿金766100.00元(38305.0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7800.00元(6300.00元/月×6月)、交通费555.00元,合计854455.00元;上述共同合计为863921.6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为119752.70元,此数额各原告均无异议,视为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赔偿义务,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2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中受偿,不再作为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的受偿主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故计算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372084.49元=[(863921.69元-119752.70)×50%]。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刘某1、刘春艳各项损失合计372084.4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富、刘某1、刘某2、刘春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田红波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持有的证件系伪造,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已对此进到提示义务,应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对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上诉人依法应对该免责情形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雷
审判员白丽
审判员董明华
法官助理刘亚男
书记员聂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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