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威汽运有限公司与翁某飞、谢某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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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601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翁某飞,男,汉族,上饶市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县。
被告:谢某浩,男,汉族,江西省人,住址:江西省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翁某飞、谢某浩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包含有如下内容:1、两被告将赣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挂靠落户在原告处;2、挂靠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3、原告协助办理车辆保险、保险索赔业务,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原告每年度按规定向两被告收取3000元的代办服务费,按年缴交至过户为止。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便将赣C×××××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在挂靠合同期满后,由于两被告未结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因而两被告继续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未将车辆过户,原告也继续为赣C×××××号车交纳了保险费用。2021年3月30日,经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谢某浩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6372元及代办服务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某飞、谢某浩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翁某飞、谢某浩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到新的挂靠经营合同,但两被告仍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也为车辆代交了保险,双方事实上仍然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在两被告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及代办服务费时,原告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及代办服务费7,8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威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飞、谢某浩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翁某飞、谢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赣C×××××号车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翁某飞、谢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威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及代办服务费共计7,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飞、谢某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盛建华
人民陪审员闵丽蓉
人民陪审员彭绍君
书记员熊佳欣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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