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代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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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350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住河南省渑池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购车辆赣C×××××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限从2018年11月9日至2030年11月23日,挂靠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1200元,被告应及时对车辆进行季检、年检,并承担有关费用,被告每年因购买交强险和有关商业险。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也未按约定购买保险和对车辆进行有关检查,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及购买相关保险,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过户属行政行为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落户服务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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