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张某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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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凭,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社区推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拆迁验收单》并加盖公章,该《房屋拆迁验收单》上记载:姓名张某某,马架子社区10委4组,类别无照,面积25平方米。2012年9月18日,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自愿将坐落在马架子社区10委4组的无照房屋与甲方进行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包括偏厦、院墙、杖子、自己种的菜地等地上地下所有附属物,所有附属物没有任何补偿。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照房屋建筑面积为贰拾伍平方米。2、乙方同意签字后两日内搬迁完毕。3、乙方自愿选择产权置换,由甲方出资购买平房对乙方进行安置。乙方不交款。如无房源乙方同意甲方按同等平房价格给予乙方柒万元货币补偿。4、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应付补偿款。在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5、选择产权置换的,选房原则为:以先搬家、先腾空、先验收为排号顺序,按照签订协议内容安置住房。6、乙方如果需要对房屋更名过户,由乙方与产权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7、不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乙方同意不享受搬家费和临时租房补助费。8、乙方保证所签订协议的房屋真实合法,并承诺如果有虚假行为或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同时交清所有手续,与此房屋有关的其他证件同时作废。9、双方达成协议后,无论国家今后有何优惠政策均由甲方享受,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抚顺市望花创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马架子区域招商项目落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加快地区经济发展、扩大再就业能力,经园区党工委研究决定,马架子区域棚改腾空土地实行对外招商。一、甲方同意乙方在自愿投资建厂的基础上,落户马架子地区。招商项目落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否则由此带来的后果乙方自负。二、乙方项目落地占地面积大致为60亩,四至为:东至李相文型煤厂坡上;西至个体煤场院墙;南至小企业公厕;北至博盛商混站南墙(以墙为界向南留出5-6米道路)。拟定项目总投资叁亿元人民币,一期投资壹亿元,新建厂房3000平方米,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150人。企业达产后,可实现产值两亿元,拟定实现入区库税金800万元/年。项目于2012年8月1日前开工建设,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三、项目落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甲方不负责提供环评报告。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四、乙方在协议期内无权转租、转让和出售土地。五、由乙方负责项目落地占地范围内有照、无照房动迁安置。六、乙方自行负责水、电、气、安全等配套设施。七、乙方负责为创业园区相关社区建设一处400平方米(两层)标准办公用房。八、本协议期间,政府征地乙方无条件搬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抚顺市望花创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马架子区域招商项目落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落地占地范围内有照、无照房动迁安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房屋在无照房动迁安置范围内,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搬离后,一直向被告索要房屋补偿款并多次提起诉讼,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补偿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书》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7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支付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3日对张某某的房屋进行验收,并向张某某出具房屋拆迁验收单。在张某某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搬离后,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合同中给付补偿的义务,故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对于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在案涉争议发生后,一直向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依协议索要补偿款并为保护其权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李雪慧
审判员韩雪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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