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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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聚众斗殴罪

(2021)辽0124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董婉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仲健,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李某(已判决)朋友韩某某需要借钱,于是李某找到贺某(在逃,另案处理)向其借20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7日,李某签订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2017年9月7日归还,当日,因扣除3000元利息,李某实际拿到17000元,并将此款交给韩某某。此后,贺某要与李某合伙经营麻将社被李某拒绝。2017年9月8日17时许,李某与韩某某来到贺某的门市跟贺某说晚两天还款,贺某同意,并答应晚2、3天利息也不要了,随后,李某去麻将社玩麻将,贺某听说后以为李某与他人合伙经营麻将社,加之李某欠钱未还,遂心生怨恨,进而纠集梁某(已判决)、马某(已判决)、沈飞(已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调兵山市贺某开设的茶馆集合,此后,贺某、梁某、马某、黄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及棍棒乘坐沈飞驾驶的黑色奔驰商务车前往法库,在车上,贺某、马某与李某通话,双方约定在法库镇幸福花园东门见面,9月9日2时许,贺某等人来到幸福花园东门对面的香萱斋饭店门口,数分钟后,李某与妻子董某(另案处理)怀揣菜刀来到香萱斋饭店门口,贺某与其发生争吵,马某等人拿着刀向李某冲来,李某将刀拿出,双方互砍,董某见状随即加入殴斗,被告人黄某某也拿刀参与其中,殴斗中,李某与董某被砍伤,梁某右大腿被砍伤,马某右手拇指被砍掉。沈飞下车捡回刀,驾车载乘梁某、马某、贺某、黄某某等人返回调兵山市。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字〔2017〕法医临鉴字第14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创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裂伤并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裂伤并颧骨粉碎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字〔2017〕法医临鉴字第14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右髂部皮肤裂伤(1.8cm)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大鱼际部皮肤软组织裂伤(6.1cm)构成轻微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字〔2017〕法医临鉴字第2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某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字〔2017〕法医临鉴字第2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马某右拇指离断伤致指间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右前臂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中指指端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环指指端裂伤并环指远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右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7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21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XX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高某、王某、崔某、董某证言,同案犯梁某、沈飞、马某的陈述,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加,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某、贺某、马某、沈飞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本次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阁
人民陪审员丁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利
书记员高源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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