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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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59号

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荣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群,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荣,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被告杨某荣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445.3元正;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肆佰肆拾伍圆3角,于2019年8月11日归还。欠款人杨某荣在欠条落款处签字并摁手印。欠条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昊海商贸公司与被告杨某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荣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9年8月4日,共计欠原告钢材款3844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荣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某荣自行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44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偿还原告该笔货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偿还,本院支持以欠付货款38445.3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445.3元及利息(以384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4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杨某荣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杨某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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