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林春宝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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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辽01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200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于秋熙,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于某父亲,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宝,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丹,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春宝与王晓丹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10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晓丹
等偿还林春宝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等项。该判决书生效后,王晓丹等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林春宝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0)辽0106执137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21日裁定查封王晓丹名下财付通账号085e9859e2b2b5080c278575f@wx.tenpay.com实际控制金额2956.87。原告就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辽0106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于某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登记在王晓丹名下涉案财付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微信内资金账户依法实行实名登记开户制度,实名登记开户具有公
示作用。微信资金账户服务是以实际资金为基础,以网络化方式
为载体进行,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种类物,也即依占有状态来判断所有权,而判断占有的依据就是账户的登记情况。本案涉及微信财付通账户登记在王晓丹名下,王晓丹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涉案微信账户使用人,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仅享有资金返还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并不优先于林春宝就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债权。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

二审中,林春宝向法庭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王晓丹利用于某手机号进行消费和藏匿资产,给自己消费。

审判长姜会军
审判员金鑫
审判员赵智
法官助理刘冰青
书记员赵博文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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