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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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06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四川省天泉县人,住四川省天泉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施工的工程承包给许涛、蔡从国,并签订《铁塔组立架线劳务人员合同》。蔡从国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蔡大安(与蔡从国系叔侄关系)。2020年7月8日高某经蔡大安介绍开始在该工程工作,工作地点在平鲁区向阳堡,项目名称为东平太集电线路A线15号铁塔,高某从事的是高空作业,日常工作受蔡大安管理负责,工资由蔡大安与其约定。2020年10月7日在向阳堡后面矿山A线15号铁塔放线时,高某在搬运瓷瓶的过程中被绊倒受伤,其医药费由蔡大安用工程款予以支付。根据高某申请,一审法院就高某是否投保团体意外险进行调查取证,查证,2020年9月23日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高某在内的60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对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许涛、蔡从国),并与之签订《铁塔组立架线劳务人员合同》,而该工程经自然人蔡大安分包后,组织高某等人进行作业。该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其次,高某所从事的铁塔放线、搬瓷瓶等工作,是合同约定的铁塔组立架线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在工作期间,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又为高某等人缴纳团体意外险,显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高某的用人主体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得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许涛、蔡从国),并与之签订《铁塔组立架线劳务人员合同》,而该工程再由自然人蔡大安分包后,组织高某等人进行作业,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其次,高某所从事的铁塔放线、搬瓷瓶等工作,是合同约定的铁塔组立架线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在工作期间,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又为高某等人缴纳团体意外险,显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综上所述,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婧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曹日荣
书记员    朱进申
书记员    张海梅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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