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金霍洛旗心系大地农资销售部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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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内0627民初453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心系大地农资销售部,经营场所: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纳林希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董平,个体户。
被告王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6年4月7日在原告伊金霍洛旗心系大地农资销售部购买化肥、种子、农药等,合款2100元,被告王某在销货清单中书写了欠款人王某,手机号13848671407。被告王某于2016年4月10日在原告伊金霍洛旗心系大地农资销售部购买化肥、种子、农药等,合款12082元,被告王某在销货清单中书写了欠款人王某,手机号13848671407。后被告王某累计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心系大地农资销售部款3080元。现被告王某实际尚欠原告伊金霍洛旗心系大地农资销售部款1110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销货清单、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原告的证据能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1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心系大地农资销售部欠款1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喜平
书记员王彦龙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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