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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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303民初84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购买辽C×××××华菱之星牌牵引车时,因资金不足,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欠某某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72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日期支付五分利息。被告张某某已给付10000元,尚余62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称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审查,本案债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62000元,现已逾约定的付款期限,其应当偿还欠款。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2021年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通话记录等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视为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欠条中,原被告就逾期未付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是有关被告违约时应当如何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约定,不能仅因表述用字就否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性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应当支付的利息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调整利息标准至单倍的LPR。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利息标准应当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按照上述标准获得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利息,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利息标准不应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原被告约定按照“借款日期”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
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于减少诉请数额,由本院退回1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余倍杰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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