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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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桂0226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蒙,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柳州市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捕前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嫖娼行为,于2021年2月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波林,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蒙到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商务宾馆503房间嫖娼,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梁某镨、曹某麟,辅警倪某明、辅警曹某佳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龙某蒙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当场表明身份,并将龙某蒙带上民警驾驶的车辆,但龙某蒙拒不配合调查并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进行抵抗,在抵抗中龙某蒙咬了辅警倪某明左手腕处,后又对辅警曹某佳进行踢打导致辅警倪某明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与地面摩擦导致受伤流血;辅警曹某佳见状也上前帮忙想控制住龙某蒙时,也被龙某蒙咬其左手手掌处。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增援警车及警力到现场后才将龙某蒙带上警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曹某佳本次左手掌咬伤鉴定为轻微伤;倪某明本次左前臂桡侧咬伤、右手中、环、小指擦伤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蒙到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商务宾馆503房间嫖娼,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2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持刑事拘留证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拘留所将龙某蒙带回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执法民警倪某明、曹某佳、梁某镨、曹某麟四人的自述材料、龙某蒙及韦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蒙的供述和辩解;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倪某明、曹某佳伤势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蒙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龙某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暴力抗拒抓捕并将执行职务民警咬伤的犯罪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龙某蒙有坦白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龙某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龙某蒙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蒙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天媛
书记员覃逢献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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