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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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124民初77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磨头,货款金额共计3697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26日和9月7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又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磨头200支,双方签订了《磨头采购订单》,被告分别加盖公章或由其员工伍某某在上面签名,原告实际发货191支,金额为2292元。上述货物原告均通过快递送货,被告均予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磨头采购订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附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磨头,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附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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