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袁某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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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2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袁某要,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刘某、被告袁某要及案外人曾欣毓三人合伙开办了湖南福之健安化黑茶家庭农场。2018年10月1日,被告袁某要作为甲方、原告刘某作为乙方、曾欣毓作为丙方签订了“湖南福之健安化黑茶家庭农场退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袁某要接受原告刘某、案外人曾欣毓转让的在湖南福之健安化黑茶家庭农场所持有的股份,由被告袁某要支付给原告刘某合伙退股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支付给曾欣毓退股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退股款的支付分两年完成,即从2018年10月1号至2020年10月1号。三人均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后被告袁某要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退股款,原告刘某遂于2021年1月4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某要向其支付200000元退股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合伙人曾欣毓合伙经营湖南福之健安化黑茶家庭农场,后经三方协商原告及曾欣毓退伙,签订“湖南福之健安化黑茶家庭农场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某要承诺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间支付原告刘某合伙退股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合伙退股款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某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莉
人民陪审员黄正文
人民陪审员梁永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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