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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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皖02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2009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理人:徐琴芳,系程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男,汉族,2009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森,男,汉族,1983年2月16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雨,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城关一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迎春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霞,该校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系城关一小六年级3班学生,翁某系该校六年级1班学生。2020年11月4日下午13时12分左右,程某在楼道自南向北奔跑玩耍与在楼道自东向西奔跑玩耍的翁某在六年级3班门口相撞,造成程某两颗门牙断裂。程某伤后先后到繁昌县人民医院、繁昌县中医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86.78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案涉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程某11,21冠折,若行全瓷冠修复,评定其首次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评定其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200元/年(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为准,不含初装费及前期治疗费);若行种植牙修复,评定其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2、结合其目前伤情,评定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建议参考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某、翁某课外休息时间在教室边楼道玩耍时相撞致程某损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关一小对在校学生课间休息时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翁森、城关一小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翁森称翁某亦受到损伤,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支持,可依法另行主张。经审核,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86.78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840元,4、鉴定费1320元,5、交通费100元。关于种植牙修复费用,该院确定待实际发生后程某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某伤情未达伤残,故对程某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446.7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比例确定为:程某自身承担35%责任;翁某承担35%责任,即4446.78元×35%=1556.37元,因翁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翁森、梁雨承担;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城关一小承担30%责任,即4446.78元×30%=1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二十七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翁森、梁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6.37元。二、城关一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4元。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案涉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1、程某11,21冠折,若行全瓷冠修复,评定其首次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评定其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200元/年(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为准,不含初装费及前期治疗费);若行种植牙修复,评定其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由此可知,程某的后续治疗存在不确定性,既可以是全瓷冠修复亦可能是种植牙修复,故程某主张种植牙修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晨
审判员李贺
审判员宋喜萍
书记员黄韵融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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