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学云、李欣欣、刘某1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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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浙0212民初4893号

原告:朱学云,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兼原告刘某1、刘某2法定代理人:董洪芳,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李欣欣,女,200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刘某1,女,200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刘某2,男,201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观,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阿瑞,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振宇,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00848886750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开投金融大厦1幢601室、701室。
代表人:蔡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莹,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6时21分许,被告陈振宇醉酒后驾驶浙JQ××××号小型轿车沿鄞州区沿海中线咸祥往松岙方向行驶至44KM+100M附近处时,边驾驶车辆边低头捡手机导致车辆方向偏离,车头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广州发生碰撞,造成刘广州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陈振宇醉酒且盲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广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1月2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8]病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广州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浙J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朱学云、董洪芳、李欣欣、刘某1、刘某2分别系受害人刘广州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儿子。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17699号】,并于2019年1月25日与被告陈振宇达成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振宇一次性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该款于当日支付5万元,余款62万元于2019年1月28日前付清。上述67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2019年1月31日,我院作出(2019)浙021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振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浙021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作为浙J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因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但该条仅涉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五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宇虽与五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赔偿义务,但协议中明确约定赔偿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且即使670000元赔偿款与五原告现主张的110000元相加,亦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据此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学云、董洪芳、李欣欣、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学云、董洪芳、李欣欣、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朱学云、董洪芳、李欣欣、刘某1、刘某2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华
书记员张伽伦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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