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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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1768号

原告李正光,男
被告曹俊兵,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俊兵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正光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1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正光诉被告曹俊兵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5000元为利息。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俊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正光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曹俊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贺旺军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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