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天新起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郜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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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京03民终4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天新起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6号楼4层447室。
法定代表人:范景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女,201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海淀实验小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兼郜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朱晏琳(郜某之母),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韵珊,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芳,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郜沁宇系朱晏琳之夫,系郜韵珊、李冠芳之子,系郜某之父。
2020年6月1日20时20分许,许磊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着郜沁宇、贾红杰,沿阿左旗境内S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243km+450m处路段时,车辆驶下道路右侧路基发生翻覆,造成郜沁宇当场死亡,贾红杰和许磊均受伤。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郜沁宇、贾红杰无责任。

审理中,就事件责任主体双方具有争议。朱晏琳、郜韵珊、李冠芳、郜某认为新起点公司雇佣许磊为郜沁宇、贾红杰所在公司提供驾驶服务。新起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根据服务协议公司只是提供涉诉车辆,并不提供驾驶员。
许磊则称是新起点公司的工作人员祁强林介绍自己干的这个活,一开始不知道晨信公司雇佣的我,朱晏琳、郜韵珊、李冠芳、郜某起诉了我才知道是晨信公司雇佣的我。
就朱晏琳、郜韵珊、李冠芳、郜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新起点公司、许磊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
就朱晏琳、郜韵珊、李冠芳、郜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三项,双方达成一致确定为三项总和为6000元。
就朱晏琳、郜韵珊、李冠芳、郜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新起点公司、许磊认为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现已查明事实来看,许磊系新起点公司的雇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许磊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新起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新起点公司、许磊所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朱晏琳、郜韵珊、李冠芳、郜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新起点公司、许磊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对双方协商确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三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朱晏琳、郜韵珊、李冠芳、郜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起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郜沁宇对事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新起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新起点公司法人沟通记录等在案证据显示,车辆及司机均由新起点公司提供,结合新起点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确认涉案车辆系在临时租车协议有效期内提供以及临时租车协议书之约定,司机均由新起点公司负责审核并提供,且由新起点公司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事发后许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确认其系新起点公司专职驾驶员,在本案答辩状中亦确认其系新起点公司聘用。虽然许磊在此后反言陈述系受雇于车辆租赁方,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车辆及司机均系新起点公司向车辆租赁方安排提供,无证据显示司机与车辆租赁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新起点公司应就本案所涉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起点公司上诉主张临时租车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6点约定“驾驶员产生的费用由晨信公司负担”,故其仅负责介绍司机,司机与车辆租赁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非适格被告。根据该临时租车协议行文字义理解,此约定应指新起点公司的驾驶员在为车辆租赁方提供服务期间,司机餐费等在提供服务期间实际发生的支出系由车辆租赁方承担,结合该协议的其他约定,均无法据此认定许磊与车辆租赁方形成雇佣关系。故新起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新起点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郜沁宇对事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磊采取措施不当、严重超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郜沁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驶下道路右侧路基发生翻覆,车辆损毁严重,各方均确认郜沁宇坐在副驾驶后方座位,而双方对于郜沁宇事发时是否系安全带各执一词,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本身的高度危险性,事故勘察情况、副驾驶后方座位本身的危险性等本案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许磊、新起点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郜沁宇对其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予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新起点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因许磊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严重超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郜沁宇死亡的严重后果,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情况、责任,郜沁宇的情况等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属适当,新起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未提供充分相反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起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8元,由北京天天新起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闫慧
法官助理肖萌萌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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