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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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赣0983民初144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务合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核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一)门诊费票据、购药发票、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或康复支付了相关医疗医药费、辅助器具费用2906.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这并不是向被告主张的项目。经本院审查,上述门诊费用系陪同人员做核算检测的费用,购药、购买辅助器具等费用发生在工伤医疗期内,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发票及行程单,证原告为治疗花费1221.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持,故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还包含了两份住宿费发票,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住宿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陈忠荣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到南昌大学一附院治疗系被告安排去的,在治疗过程中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报告;2、原告被南昌大学一附院诊断为上肢多部位热挤压伤(右)、创伤性指坏死(右)、上肢三度烧伤(右)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2型糖尿病、高胆固醇血症;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情对应《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最长为10个月。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时长有异议,认为劳动委员会核定为6个月,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三个月,实际上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高安市社保局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1、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的基数为3140元,远低于原告的工资总额,应当承当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支付与原告。被告经质证认为金额3410元是高安市的统一标准,是按平均基数来缴纳的,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费,在扣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自费金额141852.51元之后会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查,工伤待遇核定表上有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证明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与申领必须由用人单位协助。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表不足以作为证据,我方也会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待证事实为双方认可,无需证明,而该份证据系空白表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待遇核定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发票费用明细表以及汇总表,证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自费费用141852.51元,应在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医院诊断休息两个月也印证了关于停工留薪时长6个月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核定表中平均缴费工资为3410元;自费医疗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支付,工商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付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有了工伤保险后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义务,被告负责人也表示过只要能治好,多少钱都可以,在原告多次要求之下被告才带原告从高安九洲医院转去南昌治疗,被告没有支付费用的话,原告的伤情可能永远都不会好。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均有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公章,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于2011年2月入职被告江西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处,从事车间糊机机长工作。2020年6月6日3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高安九洲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上肢压榨伤;2、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前臂背侧Ⅲ烫伤(面积约1%);4、右侧小鱼际、右腕掌侧浅Ⅱ烫伤(面积约1%);5、右手1-5指高温灼伤;6、右第2、5指干性坏死。2020年6月15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多部位热挤压伤(右)、创伤性指坏死(右)、上肢三度烧伤(右),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2型糖尿病、高胆固醇血症。原告先后在高安九洲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计住院105天,实际花费医疗费290483.78元,该费用为被告所支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0元,原告亦自行支付了陪同人员核算检测费、购药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2020年7月15日,原告受伤情形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于2020年11月1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2021年1月5日,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款及各项工伤待遇补偿款。2021年2月8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合计208376.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工伤待遇核定表,注明原告上年度平均工资为6334元,而平均缴费工资仅为3410元,并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工伤医疗费为实际发生医疗费29048.78元-自费金额141852.51元=148631.27元,上述费用均赔偿至被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并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享有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份自然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时间节点来看,原告于2020年6月发生工伤,后连续住院105天,出院后全休两个月,2020年11月13日被确定为六级伤残,2020年12月30日在被告的协助下申请工伤待遇,且并未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须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可见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原告愿意来还可以续签,可见被告没有主动要求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若选择续签合同,仍然可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劳动合同的续签事宜,但续签合同后,原告则无法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原告为了能够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2021年1月5日向仲裁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因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时亦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选择了主动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保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原告的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并最终导致原告在工伤发生后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工伤待遇低于原告本应依法享受的金额,被告因此应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带来的差额损失。关于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经认定为6344元/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按照341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34元×28=177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6334元-3410元)×16个月=46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6334-3410)×17个月=497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原告的病情、伤情、住院天数和鉴定的情况,依据赣人社发[2012]49号文件《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上肢三度烧伤(右),理应计算10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34元×10个月=63340元;垫付门诊费、购药费、辅助器具费为2906.5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大于其主张的1221.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21.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1523元低于其有权主张的金额6334元×12÷365天×105天×70%=15305.72元,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主张的11523元为准。综上,上述费用再加上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合计408915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398915元。
此外,关于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是否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因单位交纳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风险,而不是免除风险,法律没有规定只要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免除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的医疗费损失,且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均与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短信协商,医药费亦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对治疗的方法及药品的使用有十分清楚,按照常理,若原告存在不合理的医疗或过度医疗的情形,被告可以不予支付医药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超出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治疗属于不合理医疗或过度医疗。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是非医保用药部分,也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也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提供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398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书记员罗姝瑶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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