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与谢某、吴某1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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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皖07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项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3485696391U。
法定代表人:方启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廷,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201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谢某母亲),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201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父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吴某1母亲),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系吴某1父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系吴某1母亲),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枞阳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4日下午,吴某1与其他男同学上体育课时踢足球,因球踢至女厕所附近,吴某1等人要求女同学将球踢回遭到女同学的拒绝,吴某1即用石头砸向女同学,刚从女厕所中出来的谢某被石头砸中。正在教室督促学生做作业的任课老师仲倩得知情况后立即来到现场,安排学生家长将谢某送往医院治疗。谢某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10774.22元。2020年6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谢某因外伤致右眼角膜破裂、脉络膜裂伤、虹膜根部离断等损伤,治疗后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谢某损伤后的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45日为宜。(三)被鉴定人谢某的后续医疗费用,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参照医嘱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谢某支出鉴定费2090元。2020年9月28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谢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正前方因外伤致右眼角膜裂伤,后行手术治疗右眼盲目四级,评定为人体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吴某1均系小学学生,在户外上体育课时,因谢某未能满足吴某1要求女同学捡拾足球的愿望,吴某1用石头将谢某右眼砸伤,吴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吴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1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2、吴某3承担。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上体育课时,老师擅离职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吴某1不是侵权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谢某在他人投掷石子时未予避让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谢某在上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作为侵权人的吴某1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吴某3承担40%、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谢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774.22元、护理费6099.30元(135.54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根据就医的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6379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2、吴某3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105517.40元(263793.52元×40%);二、被告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158276.12元(263793.52元×60%);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吴某2、吴某3负担2211.20元,枞阳县项铺中心学校负担3316.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谢某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项铺中心学校是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体育课期间,吴某1扔石头致伤谢某,因事发时吴某1尚未满十周岁,其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及风险预知能力有限,而事故发生时任课老师不在现场,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项铺中心学校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判决项铺中心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项铺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上诉人枞阳项铺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卉
审判员范道云
审判员徐际双
书记员陈佳佳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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