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周某、孙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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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浙0381民初3661号

原告吴某,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系原告女儿,1982年8月3日出生,住瑞安市。
被告周某,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龙,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煊,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孙某2,男,193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陈某,女,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孙某3与被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孙某3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借条(1)记载:今向吴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3月12日。借条(2)记载:今向吴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2月9日。借条(2)“2016”中“6”有涂改的痕迹。2份借条落款日期下方均另有“1.2”字样。原告确认孙某3向其借款时称借款将用于梅头地块的辗岩机。2016年5月11日,孙某3与被告周某办理离婚手续,并订立离婚协议书,对财产作出分割,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8年11月22日,本院执行局向周某退款613946元。孙某3向原告汇款228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代理人柴某汇款50000元。
2020年10月25日,孙某3死亡。被告孙某1、孙某2、陈某分别系孙某3女儿、父、母。在诉讼过程中,该三被告均向本院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3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孙某3与被告周某结婚审查登记表及离婚审查登记表、2份借条、原告取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孙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孙某3交付款项,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虽发生在孙某3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凭证上没有被告周某签名,并且原告确认孙某3向其借款时称用于机器,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周某不承担清偿义务,因孙某3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继承人即被告孙某1、孙某2、陈某均放弃继承遗产权利,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借条没有记载利率,原告要求偿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的72800元折抵借款后,被告孙某1、孙某2、陈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7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1、孙某2、陈某在继承遗产所得范围内偿还原告吴某772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4273元,被告孙某1、孙某2、陈某在继承遗产所得范围内负担1117元(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正坚
书记员林冰茹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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