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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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03民初1437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友,周口市淮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1,女,回族,住淮阳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系王某1之父。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88000元、及价值16900元的“三金”(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钻戒一个),后原告方又交付被告方看好钱21600元、上车礼钱6600元。××××年××月初八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赵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时间为5天,被告则称共同生活时间不对,但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进行佐证。被告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双开门冰箱1台、长虹滚筒洗衣机1台、长虹75英寸电视1台、美的3匹空调1台、美的大1.5匹空调1台、客厅沙发1套、客厅茶几1张、餐桌1张(含六把椅子)、棉花被6个、羽绒被2个、夏凉被2个、床上四件套8套、台灯2对、饮水机1台、保温壶2个、大盆1个、小盆1个、柿子灯1对、锅排(大小共计3个)。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被告方未退还原告方财礼,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虽举行了婚礼并已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116200元(含订婚彩礼款88000元、看好钱21600元、上车礼钱6600元),因王某1与赵某已同居并共同生活,结合农村风俗习惯、产生纠纷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方应予适当退还原告为宜。对于原告为被告方所押的价值16900元的“三金”(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钻戒一个),被告方理应退还原告。被告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王某1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赵某彩礼款81340元及订婚时所押的价值16900元的“三金”(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钻戒一个)。
二、被告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王某1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90元,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建立
书记员崔奇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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