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1、冒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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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鲁0103民特7号

申请人:原某1,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冒某1,女,193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代理人:原某2(系被申请人冒某1之女),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冒某1与原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儿子原某1,女儿原某2。原某3于2001年8月9日去世,原某3去世后,冒某1没有再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原某1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冒某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冒某1为阿尔兹海默病、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原某1、被申请人冒某1的代理人原某2对此鉴定均无异议,冒某1的代理人原某2表示同意由原某1作为冒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原某1作为被申请人冒某1的子女,具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冒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通过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冒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现原某1作为排序在先的可作为冒某1监护人的近亲属,具有监护能力。冒某1的其他近亲属原某2亦同意由原某1作为冒某1的监护人。故申请人原某1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冒某1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冒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原某1为冒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莹
书记员赵桂静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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