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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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268号

原告:李某1,男,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晓,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200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8年9月23日,原告及其父母邀请被告及其父母、双方亲友共聚于原告及其父母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家中,进行原、被告婚约仪式,并给付彩礼若干。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李某3。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21年5月离开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居所,现李某3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
另查明,原告之父李干志于2018年9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三江营业所取现9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账户交易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未达结婚目的,女方则要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被告庭审过程中不认可原告方给付了彩礼,并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彩礼数额。本院已查明,2018年9月23日,原告及其父母邀请被告及其父母、双方亲友共聚于原告及其父母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家中,将大量的100元人民币当着原、被告双方父母、亲友的面进行展示后放入准备好的红色皮箱中。该行为符合彩礼给付的目的性、仪式性、特定性,且原告父亲在2018年9月21日到银行提取了93600元的大额现金,原告与被告母亲进行交流时亦提及彩礼,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邀请被告及其父母、双方亲友共聚于原告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家中,系在进行原、被告婚约仪式,彩礼金额亦应在93600元左右。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2于2018年9月23日缔结婚约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收取的彩礼应予以返还。鉴于双方缔结婚约时李某1、李某2均不满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对此明知,也应承担部分缔结婚约后不能登记结婚的不利后果。同时双方按照习俗缔结婚约后,李某1与李某2同居生活两年以上,且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3,2021年5月双方结束同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该彩礼应以返还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227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学东
书记员唐丽香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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