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永旺村村民委员会、周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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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1)湘0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永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文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高,男,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乘高,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
周某1、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彭某1(周某1、周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
谭某1、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谭某1、谭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2。
楚某1、楚某2的法定代理人:彭某3(楚某1、楚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4(李某之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等人的法定代理人彭某3、彭某1、彭某2、彭某4系四姐妹,出生并自小居住在永旺村村委会,系“纯女户”,家中无兄弟。彭某1、彭某2的户籍一直在永旺村未迁出,彭某3、彭某4的户籍于2017年4月迁回永旺村。周某2出生后落户在永旺村村委会,周某1、谭某1、楚某1、李某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将户口迁移至永旺村村委会,属于未成年子女投靠母亲,楚某22019年2月20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长沙市雨花区××社区,2019年12月26日迁移至永旺村村民委员会。谭某22018年7月3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路派出所,2020年1月2日迁移至永旺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开始,永旺村村委会土地被征用,2018年2月9日,永旺村村委会经民主讨论,制定了《2017年永旺村民旺片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确定纯女户,女方户口在家,且丈夫、子女都迁入本村的,只能视为其中一个女婿入赘,其子女可以享受全额分配,其他的女儿家人不予分配;永旺村民旺片户口迁入截止时间为公历2018年2月15日,以后迁入的概不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1、谭某1、楚某1、李某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将户口迁移至永旺村村委会,在永旺村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已合法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周某1、谭某1、楚某1、李某要求在永旺村村委会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权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楚某2、谭某2的户籍均在永旺村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后迁入永旺村村委会,其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1等人诉请永旺村村委会立即支付2016年、2017年期间其应得到的27000元征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永旺村村委会在此期间支付给其他村民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某1、谭某1、楚某1、李某在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永旺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永旺村民旺片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权益;二、驳回周某1、周某2、谭某1、谭某2、楚某1、楚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永旺村村委会负担。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除了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外,还要从是否与本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周某1等人的户籍除周某22013年出生就落户在本村外,其他均系2017年后从外地迁回永旺村,没有在该村长期居住、生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因此其与永旺村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其主张与其他村民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属于自治范畴的事项,案涉《2017年永旺村民旺片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系永旺村土地被征用时,永旺村村委会经民主讨论所制定,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分配方案确定“二、纯女户,女方户口在家,且丈夫、子女都迁入本村的,只能视为其中一个女婿入赘,其子女可以享受全额分配,其他的女儿家人不予分配。……七、永旺村民旺片户口迁入截止时间为公历2018年2月15日,以后迁入的概不负责”依据该分配方案,彭某3、彭某1、彭某2、彭某4四姐妹中只有一户的子女可以享受全额分配,永旺村村委会认可彭某1之子周某2因出生在该村,享有相应的村民权益,可视为对该方案的履行,本院据此确定彭某1的子女周某1、周某2对2017年永旺村民旺片集体土地征收款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谭某1、谭某2、楚某1、楚某2、李某虽有部分人的户籍符合分配方案的迁入时间要求,但与前述约定相矛盾,不能依据该分配方案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权益。周某1等人诉请永旺村村委会支付2016年、2017年期间其应得征地补偿款27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永旺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1、周某2在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永旺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永旺村民旺片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权益;
三、驳回周某1、周某2、谭某1、谭某2、楚某1、楚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周某1等人共同负担168元,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永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周某1等人共同负担168元,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永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锦霞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肖碧兰
法官助理汪臻
书记员吴晓荣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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