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崔彦平、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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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523民初37号

原告:王某,女,201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关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内丘县,系王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青,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彦平,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某1,女,201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系滑某1母亲。
法定代理人:滑某2,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系滑某1父亲。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崔彦平无证驾驶宝岛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载滑某1)行驶至南关和谐小区对面停车后,滑某1开车门时与关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载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3012020700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崔彦平和滑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陪同王某前往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额部可见一处不规则创口,长约5厘米,深及皮下,创缘不齐,无活动性出血,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当时的医药费。2020年10月28日原告因伤情至河北省眼科医院复查,医生诊断为额部挫裂伤,建议手术治疗。2020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复查,两次复查共计花费检查费24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面部皮肤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崔彦平系滑某1祖母,事故发生在崔彦平接送滑某1上下学期间。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滑某1在崔彦平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关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其责任,但滑某1的开车门行为直接导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滑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明滑某1有个人财产,因此其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彦平无证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与滑某1共同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彦平认为内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彦平称在伤残鉴定过程中,其未在质证笔录签字,鉴定程序不合法,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被告滑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承诺代表家属选择鉴定机构,且已在质证笔录上签字捺印,被告崔彦平作为被告滑某1的祖母,何某的婆婆,同属一个家庭组织,对该鉴定程序属于明知,且对王某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亦系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被告崔彦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凭票据为247.6元;2、营养费按鉴定结果营养期为15天,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天×115.38元/天=807.66元;4、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本院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20×10%=71476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票据为1600元。以上总计79531.2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79531.26元予以支持,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某1的监护人何某、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31.26元;
二、被告崔彦平对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崔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婧
书记员高世昌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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