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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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22民初453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冯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提交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借据》1份、《保证条》1份。证明目的:2015年4月30日,冯某向李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1份,2015年5月1日,李某将20万元存入冯某提供的其丈夫王某瑞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31日,冯某又向其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据;2016年11月25日,冯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尚欠17.5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两次还清。经审核,该组证据为原件,借条、借据和保证条上有“冯某”的签名或捺印,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冯某向李某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5月1日,李某将20万元打入冯某丈夫王某名下的农行银行卡。2015年7月31日,冯某又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以上借条和借据上均盖有“甘肃宏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两笔借款计4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冯某向李某出具《保证条》1份,内容为:“保证:2015年4月、8月两次共借李某40.5万元(除以上40万元外,含另外借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前已还23万元整,还剩17.5万元与(于)2016.12.10前两次还清,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冯某(签名捺印),2016.11.25。”此后冯某再未还款,为此,李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冯某向李某借款后至今尚欠借款17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冯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对于李某要求冯某归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冯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冯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案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部分,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李某请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当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75000元×4.75%÷365天/年×1347天=30676.54元。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30676.5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平安
审判员李万忠
人民陪审员高桃花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菁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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