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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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39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48年11月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宋育平,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3年4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50000元,合计六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之子宋育平于2019年、2020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支付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行的账号7603××××12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伟雄
书记员陈超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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