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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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811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市科尔森液压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济宁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海珍、周光祖(实习),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济宁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号路灯杆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发生侧滑、旋转。在此之前,被害人付某驾驶鲁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事故,并将车辆停在路西侧花坛内,付某立于车辆左前角处查看车损情况时,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侧滑、旋转的车辆与被害人付某发生碰撞,致付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及时拨打了122报警、120急救电话,后跟随120急救车至医院陪伤者进行抢救,而后回到事故现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民警带至该勤务大队接受了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付某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多处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的形成,符合呈弯腰半蹲状态时遭受巨大外力作用于机体所致。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协议书,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61万元外,王某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4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鉴[2020]病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付某一案的回复、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被告人王某、被害人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智慧
人民陪审员李瑾
人民陪审员扈红卫
书记员周晨曦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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