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1与蒋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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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0702民初4758号

原告:蒋某1,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蒋某2,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承包甘州区花寨乡余家城村村民土地120亩,费用及收益各半分摊,后双方因合作事宜产生争议。2021年3月16日,甘州区花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蒋某1与蒋某2土地流转产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双方解除合伙人关系,未达成调解协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蒋某1和被告蒋某2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间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亦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原告蒋某1仅凭没有被告蒋某2签名的“收据两张”及“销货清单一份”诉求被告退还其3595元,显然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与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但双方合伙期间流转的土地现仍继续耕种,且在甘州区花寨乡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伙人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终止合作,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莹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记员    张鑫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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