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与张某、张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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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1722民初1211号

原告:董某1,男,200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单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200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张海洋(系张某之父),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朱春兰(系张某之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单县高老家初级中学,住所地单县高老家乡高老家行政村。
负责人:高威,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忠,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卷,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单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1与被告张某,系被告高老家中学在校学生。2020年7月1日晚上21时左右下课后,董某1等人与张某等人在宿舍接水的地方发生冲突相互殴打。群殴后,高老家中学八年级学生张博文将董某1等人叫到学校车棚处,指示张某打董某1,致使董某1受伤。后董某1于2020年7月3日因手痛难忍被送到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住院时间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6日,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2294元。
诉前,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某1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某1护理期限伤后约需三十日;伤后护理人数需一人。2、被鉴定人董某1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所治疗的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害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董某1与被告张某等发生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海洋、朱春兰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张海洋、朱春兰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董某1与张某等多人在宿舍接水处参与互殴,到多人在学校车棚处参与打架,整个过程参与人员多且持续了一定的时间,但高老家中学却没有发现,反应出高老家中学安全教育管理存在疏漏,因此应对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董某1与张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酌定由被告张海洋、朱春兰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中心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5%的责任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及门诊费,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为12294元;2、护理费,结合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100元/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40元(80元/天×13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天数、就诊地点,支持15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84元。被告张海洋、朱春兰承担20084元×35%=7029元;被告中心学校承担20084元×30%=60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海洋、朱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洋、朱春兰赔偿原告董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7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老家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董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1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1自负53元,被告张某、张海洋、朱春兰负担53元,被告单县高老家初级中学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真
书记员时凯歌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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