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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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022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市湾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被害人王某1、王某2、唐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之国
书记员毕文文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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