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昌与安化县龙塘乡柏梅砖厂、刘某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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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238号

原告:刘某昌(曾用名刘伟昌),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
汉族,从事运输行业,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龙塘乡柏梅砖厂,住所地:安化县龙塘乡柏西村五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跃。
被告:刘某跃,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王某平,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云,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原告刘某昌向被告刘某跃订购245000块砖,被告刘某跃于当日向原告刘某昌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其收到刘某昌砖款88200元整。当日原告刘某昌将砖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某跃,但至今被告刘某跃未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昌与被告刘某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某跃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刘某跃未能及时提供货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昌要求被告刘某跃返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某昌主张被告安化县龙塘乡柏梅砖厂与被告王某平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昌货款88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刘某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莉
审判员李胜平
人民陪审员梁永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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