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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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132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6省道灵璧县娄庄镇永定村汤沿路路口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为14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2日经灵璧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因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被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折抵罚金,余下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凌宇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李强胜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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