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川1503刑初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21年3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琴,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宜宾市南溪区钻石城苏宁易购旁的停车位时,发现一辆灰色雅迪牌电瓶车没有拔钥匙,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瓶车骑走,停放在南溪区西门菜市场附近一家饭店门口。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所盗电瓶车位置,准备将车照相后在网上查询该车价格时,被守候多时的失主彭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南溪派出所。
另查明,被盗电瓶车是彭某的家人于2019年9月8日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后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5155元。被盗电瓶车已返还给失主彭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况文静
审判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罗艺
书记员吕会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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